勞工可以轉寄資料到私人信箱嗎
勞工為了準備日後訴訟上所做的證據保全,怎樣才不會踩線?往往勞工意識到要有爭執時,就會啟動證據保全動作轉寄資料到私人信箱,但保存資料是有界限的!
原則上,
不要轉營業秘密相關、客戶資料的東西。
只留存「自己」勞動權益相關的資料:出缺勤紀錄、考績、爭執期間的對話紀錄...…等為了維護自身訴訟權益可被接受的!
本案被告是勞工,因為轉寄了很~多~資料到私人信箱,可能犯有——刑法第359條的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不過本案被告轉了很~多~資料,並不是每個轉寄資料行為都能論罪!
有罪部分為:編號6、8、22、27的電子郵件,其內容涉及——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繫方式、供應商所提供之價格。
其他無罪部分的論述:
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發放事宜、員工儲蓄公司撥贈百分比、部門OPI(業務績效指標)展開及個人KPI(關鍵績效指標)計畫、人事異動公告、oooo公司管理福利事項、懲處事項、員工職務調動辦法、健檢及車位分配、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員工離職作業規定等事宜,均與被告身為oooo公司員工期間之薪資配給、員工福利、升遷調職、績效評比,甚至公司對於員工何類行為予以懲處等息息相關,故被告辯稱其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係為澄清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並維護自身訴訟權益,應為合法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且未逾越訴訟中攻防之範疇,尚屬有據。
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基此,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就雇主於何情形下得以解雇員工有相關之規範。而被告辯稱轉寄附表一編號4、5、10、12、17、18、20、21、25之電子郵件,是因oooo公司是否違法資遣被告存有爭訟,業如前述,其不服oooo公司資遣,因而尋找公司內部相關職缺,以維其勞動權益及其後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舉證,難認無據(編者按:有據、有道理)。再者,該等證據資料存在於oooo公司之公務電腦之中,被告亦為受告知對象,倘完全禁止被告取得,將使被告在與oooo公司之民事訴訟中居於劣勢,無法為攻擊防禦,進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而有失公平,故被告為維護其勞動權益、訴訟舉證之需始轉寄該等電磁紀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編者按:可被容忍),且未致oooo公司受有損害,非屬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
June 25,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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